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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 5 條
  1.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2.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 6 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7 條
  1.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2.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第 8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准,得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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