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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 4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第 5 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1.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2.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4.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第 7 條
  1.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2.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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