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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水利建造物之准,其竣工查驗、核准文件發給、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記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定。

第 43 條

申請人應將水利建造物之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1.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2.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3.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4.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5.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興辦水利事業申請時,認其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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