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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4.03.15

經濟部所屬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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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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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由本部提名人選交由各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其任期均為二年,得連選連任;在任期屆滿前,必要時本部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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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董(理)事長或總經理或董(理)監事、監察人,但如因監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不在此限,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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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公職人員,以兼任一個公營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為原則,其因監督上特殊需要必須兼任者,以不超過兩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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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於兼任者。 二、對公司無貢獻者。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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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與其他機關或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本部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其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遴選事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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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所屬公司組織之機構設置理事、監事者,其遴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64.03.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