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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0 條(政府之協助)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31 條(商品之抽樣)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第 32 條(面處分原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 33 條(改善、收回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34 條(處理過程之報告)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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