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根據裁判書中引用的相關資料,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94號判決,說明了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非需附記相關證據,其目的是讓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這可作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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