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刪除)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