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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 二 章 郵費及郵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郵費及郵票
第 14 條
  1.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3.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第 15 條(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 16 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1.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2.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17 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1.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 18 條(污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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