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郵政規則第 五 節 存局候領郵件
第 五 節 存局候領郵件
第 194 條
郵件因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而須另付退回改寄資費者,仍應補付。如申請將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件由航空或限時退回或改寄者,應另付航空或限時費。 郵件撤回後重行交寄者,另付資費。
第 195 條
各郵局設存局候領處,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該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證明領取。
第 196 條
存局候領郵件應於封面寫明收件人姓名、寄達地郵局及「存局候領」字樣。所書姓名簡略、不全或用數碼或其他約定之記號者,不予收寄。其投入信箱信筒者,即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第 197 條
存局候領郵件得由原存局轉寄他處郵局候領。但不得轉存於同地之另一郵局。
第 198 條
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不得在同地改為存局候領,但改寄他地者不在此限。
第 199 條
存局候領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寄交沿海各郵局候領之郵件,如信封上註明收件人在航行之船舶上者,得展延至三個月。逾期不領,均按無法投遞郵件處理。 寄件人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提前退回,經在封面上註明留至幾日無人領取即請寄回字樣者,郵局得照其所註辦理。 逾期未領之郵件,依規定應補收改寄費、退回費者,應向寄件人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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