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市內電話規則第 六 章 更名及過戶
第 六 章 更名及過戶
第 49 條
為確保無線電叫人通信網路免於壅塞,以保障合法用戶權益,無線電叫人用戶於承租後,其每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以不逾五十次為限。
第 50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不變,僅依法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話使用單位異動、或刊登電話號碼簿名稱而變更者,應向電信機構申請更名。
第 51 條
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設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繼承人未依法確定前,電話設備得暫由推定之管理人或居住裝機地址之繼承人保管使用。
第 52 條
用戶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應由新用戶及原用戶雙方共同填具申請書並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機構申請過戶。
第 53 條
新用戶自繳納過戶費之日起,原用戶租用該號電話之權利義務由新用戶承受,原用戶如有欠費或賠償費用,在新用戶未承諾清償前,不接受過戶。
第 54 條
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電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或移機手續,逾期未辦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逕行銷號拆機: 一、經查出用戶私自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 二、電話設備裝、移機後,裝設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電信機構提出該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經查證屬實者。
第 55 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電話租用事項,未經電信機構認可者,對於電信機構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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