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
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一式二份,並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對講機,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應隨機攜帶,以備檢查。
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應向發照機關申請查驗換照。執照遺失時,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補發。
無線電對講機轉讓時,受讓人應檢具原申請人同意書並依第五條規定辦理換照,原照應隨同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