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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音或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2000 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臺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依本辦法准設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參與者。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 (以下簡稱實驗網路) 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 (或) 加值服務,以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程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 (或) 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

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

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實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

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保管及歸還實驗者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其實驗之准。

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

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終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

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經電信總局准。

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及二一一○兆赫至二一七○兆赫之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兆赫為限。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實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

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