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2.21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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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換發執照,係指廣播事業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
-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換發執照申請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各審查項目執行情形之說明文件及其佐證資料。 二、與所送紙本文件內容完全一致之電子檔(限以PDF檔案格式並製作成光碟片)。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執照影本。 六、民營廣播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營廣播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檢具法人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最近三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捐助人、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最近三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已繳納審查費之收據影本。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之換發執照申請書所列附件一,適用於中、大功率之廣播事業;附件二適用於小功率之廣播事業;附件三適用於公營廣播事業或財團法人。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廣播電臺,其所送之財務報表,得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本會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駁回其申請。
- 本會為審查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案,得設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審查諮詢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下列方式組成: 一、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本會代表三人(不含召集人)。
- 審查諮詢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一次聘任之委員,其中三至四人之任期為一年。
- 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諮詢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被推派為主持人之審查諮詢委員仍得參與會議表決。
- 召集人因故無法擔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
為審查換發執照案,得至該廣播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 審查諮詢委員會應依換發執照申請文件及換發執照審查表(如附件四)辦理初審。
- 前項初審應就申請者之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與未來營運計畫分別進行審查,審查諮詢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提出改善建議,併同審查結果,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審查諮詢委員填寫換發執照審查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審查項目之分項評核結果欄位勾選劣者,應附記理由。
二、於綜合意見之評核結果欄位勾選不合格者,應具體敘明重大缺失。
三、於綜合意見之評核結果欄位勾選優良者,其於審查項目之分項評核結果欄位至少應有一項勾選良。
廣播事業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二次評鑑結果均為優良者,其申請換發執照,免提報申請書第壹項所列之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但仍須提報申請書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三之一)及第貳項所列之未來營運計畫,並得不經審查諮詢委員會初審,逕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之認定,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評為合格或優良,審查諮詢委員會應為許可換發執照之建議。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繳交證照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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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2.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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