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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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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第 12 條
  1. 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3GHz以下:不得逾3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6GHz以下:不得逾6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3300-3570MHz(百萬赫)頻率範圍內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五、24GHz以上:不得逾24GHz以上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五分之二。
  2. 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
  3.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五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告,對於電信事業之可核配頻率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4. 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一、頻率使用效率。 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 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 13 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經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取得頻率配資格後,應依下列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核准函: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二、申請使用證明:受核配人為使用頻率,於完成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 14 條

電信事業辦理前條第一款程序,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公告文件,經主管機關審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第 15 條

電信事業辦理第十三條第二款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經審核通過之核准函。

第 16 條

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後失其效力,電信事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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