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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共享頻率分配原則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共享頻率之使用頻段及頻寬分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5 條
  1. 共享頻率使用者申請使用共享頻率,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頻率配許可。經核准後,向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申請核配頻率。
  2. 共享頻率使用者應依共享頻率資料庫提供之資訊使用頻率。
第 26 條
  1. 共享頻率之配,應至少考量創新性、地理區域或頻段之連續性,以提升頻率使用效率。
  2. 共享頻率之核配,除依本法及前條規定外,應遵守無差別待遇原則。
第 二 節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
第 27 條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准,其資格、條件及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1.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之共享頻率資料庫,應經主管機關通過後,始得提供服務。
  2. 共享頻率資料庫應提供共享頻率使用者下列資訊: 一、向共享頻率設備提供其所在位置之可用頻率範圍與最大允許發射功率。 二、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制定之營運政策與作業流程。 三、註冊及認證共享頻率設備之識別資訊與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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