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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管理規則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引水人應依照輪值簿之規定,時到達引水人辦事處,聽候招請執

  1. 引水人應於每日執勤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作成紀錄。
  2. 前項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3. 引水人實施第一項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不得領航。
  4. 第一項酒精濃度檢測紀錄應報送所在地引水人辦事處保存至少一年;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將前一季酒精檢測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5. 航政機關得對引水人實施酒精濃度抽測,引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引水人執行領航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備供航政機關派員查驗。

引水人應依領航程序注意事項(如附件三),執行領航務。

  1. 引水人應於領航完畢後,將被領船舶名稱、國籍、吃水、登船地點及時間,在檢疫站或其他地點延時間、停泊時間及服務情形,逐項記載於引水紀錄單內,送由船長簽證後裝訂成簿,送請航政機關查驗章,以憑考
  2. 引水紀錄單格式由引水人辦事處擬定,報航政機關備查。

引水人領航船舶出入港口,應遵照港埠管理機關規定之碼頭或錨位停泊,如遇特殊情形,應於船舶進入港口時,請求港埠管理機關指定處所停泊。

協助領航及靠離作之拖船及繫纜人員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執行業務者,引水人得要求更換之,並將具體事實報請航政機關調查處理。

航政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況,規定特種船舶或超過一定噸位、長度之船舶應僱用兩名以上之引水人;該等引水人應會合後協同領航,不得分次登船。

引水人在執行領航業務時,在未完成任務前經船長同意不得離船。

  1. 航政機關因務需要得辦理引水人領航業務查,引水人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航政機關得會同引水人辦事處辦理引水人年度督導考核。
  1. 引水人執行期間,每年應至少接受一次航政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並須經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
  2. 航政機關辦理前項在職訓練,得參照相關國際公約或協定之規定,及航運發展情形、各引水區域內環境變化或國內外重大海事案件等規劃之,每年訓練時數至少八小時。
  1. 引水人受收回執證書處分者,應於停止執業期間參加十六小時由國內外航政機關或其委託或認證之訓練機關(構)、海事院校或引水人辦事處舉辦之訓練課程,並通過領航事故操船模擬試驗,於業前將訓練及操船模擬試驗合格證明文件送航政機關核定
  2. 引水人復業後,應限制其領航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至少三個月,並由引水人辦事處指派年資五年以上或最資深之引水人協助領航至少十二艘次。
  3. 前項期間期滿且期間內未受警告處分者,得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引水人在指定執之引水區域內,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時,應立即報請航政機關令其解僱,並由合格之引水人接替其工作。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顯示招請港務巡船之信號時,應立即用無線電報告航政機關或商港管理機關。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船舶遇險信號時,於不甚危害其所領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應立即請被領船舶之船長從速設法施救,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派船駛往救助。

引水人發現船舶遇險時,除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就其所知將該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險難原因等詳為註明。

引水人遇港務巡船駛近被領船舶,並欲靠登該船時,應立即使被領船舶配合或停駛。

引水人對於引水區域內有關國防軍事秘密,應絕對保守,不得洩露,如有違反,應依法懲處之。

引水人在戰時應服從航政機關之調遣,未經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如有違反,應依法論處。

引水人領航船舶所收引水費,須依各該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並於領航完畢時,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引水費全數繳清。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怠忽務,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輪值不到或不聽候招請領航。 二、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或檢測紀錄不實。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執行領航業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酒精濃度抽測,或抽測結果超過每公升零毫克。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領航程序注意事項執行領航業務。 六、其他因引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