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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1.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2.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2.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