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第 五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八至一一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八至一一七、
一○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 儀器降落系統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 簡稱 ILS) 。 (二) 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 (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dire-ctional Radion Range 簡稱 VOR) 。 1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2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3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4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三、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五、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台,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例條件決定之:一、電台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台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 (Instrument Flight Rule 簡寫 IFR) 之最低高度。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台,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
本準則頻率使用之申請,應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辦理之。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