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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民用航空器
第 29 條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准後,將有關之飛航資料,逕行通知所屬有關之航空站、飛站服務台及區管中心。

第 30 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函覆後,再行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

第 31 條

民航局對在軍民共用機場起降之我國民用航空器,申請調整飛航班次或時間時,如有必要可先行准並以電話通知後補公函外,應於實施前二日將有關資料函知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部因軍事需要時,得於實施前通知民航局暫停使用。

第 32 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接獲民用航空局前二條規定之飛航申請或飛航資料後,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審查該特種作業飛航使用機場及其飛航路線是否影響軍事任務,並於准後,函覆民航局,及同時通知有關機場之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二、將所送飛航資料按日期分別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同附件四) 。

第 33 條

民航局接獲空軍總司令部依前條第一款所發之同意函,並對申請予以准後,即行通知所屬飛航服務單位。

第 34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中外民用航空器通過及在本區內飛航計畫時,按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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