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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