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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1.1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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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2.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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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條件、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3.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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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普通航空業申請執行兩岸緊急醫療或特定人道任務之飛航者,其申請程序,準用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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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飛航兩岸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者,其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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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報經民航局准後,始得以大陸地區機場為備用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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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
  2.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向民航局申請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及登記或報備。
  3. 前二項申請程序、委託總代理申請程序、許可證費、公司名稱及代碼之報核程序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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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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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臺灣地區航空維修廠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及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飛越大陸空域等事項,應依交通部訂定之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大陸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國籍航空維修廠申請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作業程序及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越大陸空域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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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兩岸空運直航許可管理事務者,準用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有關國際飛航及外國人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1.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