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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8 條
  1.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2.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3.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 58-1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2 條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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