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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1.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2. 前項救護車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1.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2.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3.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2.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