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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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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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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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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報制度
§ 37–39
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第 37 條
開啟
醫療法
人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
核
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第 38 條
開啟
醫療法
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下列事項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一)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 (二)新會計原則優於原會計原則之具體事證。 (三)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其他事項。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醫療法
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9 條
開啟
醫療法
人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連同附件裝訂成冊。
前項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
揭露
事項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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