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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1. 醫療法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下列事項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一)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 (二)新會計原則優於原會計原則之具體事證。 (三)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其他事項。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2. 醫療法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1. 醫療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連同附件裝訂成冊。
  2. 前項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