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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17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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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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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費用,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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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醫療輔具,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經醫師診斷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系統構造、生理功能或避免併發症,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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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條件,依附表規定。
  2. 前項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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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輔具評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以下稱評估單位或機構)依前條附表辦理。
  2. 依前項規定為醫療輔具評估後,評估單位或機構應依前條附表之規定,發給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輔具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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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以第二條所定之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申請醫療復健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副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已於身心障礙鑑定時提出相關福利需求,並經醫療輔具評估為補助對象者,得由評估單位或機構轉介辦理,免自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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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定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2. 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三款之文件、資料及前項第二款之憑證,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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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醫療復健費用、醫療輔具補助,與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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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醫療復健費用、醫療輔具補助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原受理機關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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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發之補助款,應令其限期返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