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