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0.03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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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 前項末期病人之確診,應由二位與該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持續性重度昏迷: 一、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六個月無恢復跡象。 二、非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三個月無恢復跡象。 三、有明確醫學證據確診腦部受嚴重傷害,極難恢復意識。
- 前項診察及確診,應由二位神經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永久植物人狀態,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植物人狀態: 一、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超過六個月無改善跡象。 二、非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超過三個月無改善跡象。
-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上。
-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後公告之。
- 前項會議前,病人、關係人、病友團體、醫療機構、醫學專業團體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施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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