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生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生,並得請領藥劑生證書。
請領藥劑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藥劑生執業之處所,準用藥師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
藥劑生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藥劑生公會之組織、會務及設立等有關事項,準用藥師法關於公會之規定。
藥劑生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準用藥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