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