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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2.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1.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2.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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