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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四 章 食品販賣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食品販賣業
  1. 食品販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保持清潔,並設置有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 三、食品添加物應置於與其他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明顯辨別之專區販賣、貯存,並指定專人管理,且以紙本或電子檔案,專冊登載食品添加物種類、許可證字號或產品登錄碼、進貨量、出貨量及存量。 四、食品熱藏之溫度,保持攝氏六十度以上。 五、指派管理衛生人員,於現場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六、販賣、貯存作業,遵行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之原則。 七、販賣、貯存作業,應管制溫度、溼度者,建立管制方法及基準,據以執行並作成紀錄。 八、販賣、貯存作業中,定期檢查產品之有效日期、保存條件及貯存狀態;有異狀時,立即處理。 九、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設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無從防止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十、販賣場所之光線達到二百勒克斯(Lux)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之顏色。
  2. 食品販賣業屬連鎖品牌門市達三家以上,且該品牌總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便利商店、超級市場及量販店,應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據以執行,並作成紀錄。
  1. 販賣、貯存冷凍食品或冷藏食品,不得改變製造者原來設定之保存溫度。
  2. 冷凍食品應予包裝或當包裹;包裝、包裹脫落或破損時,不得販賣。
  3. 食品貯存或陳列於冷凍(藏)貯存設備時,不得超越最大裝載線;無最大裝載線者,其貯存或陳列,應考量氣體之適當流動,維持保存溫度。

販賣、貯存烘焙食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包裝者,使用清潔之容器、器具裝貯,分類陳列,並有防止污染之措施及設備,且備有清潔之夾子及盛物籃(盤)供消費者選購使用。 二、以奶油、布丁、果凍、水果或易變質、腐敗之餡料或其他相關食品裝飾或充餡者,貯放於冷藏貯存設備內。

販賣禽畜、水產食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陳列檯面採用不易透水及耐腐蝕之材質,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 二、販賣場所有當洗滌及排水設施。 三、禽畜、水產食品之販賣及處理,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或採取其他隔離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良好通風及排水。 四、工作檯面、砧板或刀具,保持平整清潔;供應生食或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魚類、肉類及其製品,另備專用刀具、砧板。 五、使用絞肉機、切片機或其他相關機具,保持清潔,並避免污染。 六、生鮮禽畜、水產食品之清洗,以水槽或適當容器盛裝;清洗之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七、禽畜、水產食品之貯存、陳列或販賣,進行時間管制,並維持適當溫度。 八、販賣冷凍、冷藏之禽畜、水產食品,有冷凍、冷藏之貯存設備或設施。 九、禽畜、水產食品以冰藏方式貯存、陳列或販賣者,使用之冰塊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