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2.30
廢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
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且其醫事檢驗作業需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未具備檢查設備及能力或未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或檢查。
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計入就醫次數。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本辦法所定各類預防保健服務項目,於政府負擔費用時,不給付之。
本辦法除第二條至第六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2.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