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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2.30

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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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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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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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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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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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且其醫事檢驗作業需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未具備檢查設備及能力或未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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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縣市偏遠地區 (含山地離島) 、一般鄉 (鎮) 衛生所,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衛生所所在地之鄉 (鎮) 無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院所,得由當地特約醫院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接受保險人自辦講習後,或保險人委託相關醫學會辦理之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後,申請辦理本服務,辦理期間以二年為限。 特約醫院及診所參與當地衛生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整合性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計畫,得由當地衛生局向保險人報備後,辦理成人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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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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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計入就醫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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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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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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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2.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