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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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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6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
消費者
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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