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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 23 條
  1.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3.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24 條
  1.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 25 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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