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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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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條
7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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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18–20
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 18 條
開啟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
認證
、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開啟
長照人員
非
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
認證
,並依其他相關
法令
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
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
容留
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定
。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
撤銷
與
廢止
、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開啟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
持有
他人之秘密,
非
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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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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