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1.11
農產品檢查及檢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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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檢查或檢驗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說明目的。執行過程得照相、錄音或錄影。
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或檢驗,於必要時得對農產品抽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抽樣應隨機為之,不得由農產品經營者指定。
二、農產品之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如附件。但主管機關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並以足供檢驗所需為限。
三、完成抽取之樣品,應會同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受檢人員簽名或蓋章封緘,封緘前、後應拍照存證。主管機關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予受檢者,並留存副本備查。但以價購取樣者,免發給取樣收據。
四、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但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
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之檢查或檢驗作業時,應作成紀錄,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會同受檢人員,應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時,應記明其事由。
農產品抽樣檢驗之作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抽取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檢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檢查或檢驗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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