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7.08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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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
- 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森林遊樂區收取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及育樂設施使用之收費費額,應於明顯處所公告。
森林遊樂區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停業、歇業、復業或轉讓亦同。
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育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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