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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但不包括觀察員及檢查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觀察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二、檢查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至公務船舶執行登臨檢查漁船、法規宣導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三、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四、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五、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六、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九、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1.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領有外國籍船員證。
  2.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隨漁船出海時,應攜帶有效之前項證件。未攜帶有效之證件,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但外國籍船員入境後尚未取得外國籍船員證前,得持護照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之招募許可文件隨船出海作業。
  3. 漁船搭載之人員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搭載之乘客。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其他漁業管理事務之人員。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宗教活動及傳統祭儀之人員。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一○一九.七公制馬力)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1. 為保障漁船船員權益,並確保航行作安全,漁業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僱用足額之合格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二、漁航儀器、救生設備及船用設備等資源之提供、維修或更換。 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並督促船長依醫療諮詢結果緊急進港或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五、依漁船規模及船員人數,提供船員出海期間所需足量之飲用水、膳食、醫藥箱及工作保護裝備。 六、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2. 前項第五款醫藥箱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刪除)

  1.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2. 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船上備置漁業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
  1.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地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及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2.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一份。
  3.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2.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3.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