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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法第 四 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1.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2.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3.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1.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2.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至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