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刪除)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