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6.15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道路: 一、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認定之既成道路。 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 前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 符合漁會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致喪失會員資格,經退出勞工保險,並再辦理加保,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本津貼: 一、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 二、使用勞工保險局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勞工保險局應即將收件時間、受理編號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資訊系統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 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符合第四條第二項之所得,應檢附舉辦農業競賽者出具足資認定為競賽獎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情形,應檢附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五)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 本津貼之初審程序如下: 一、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 二、勞工保險局受理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後,就漁會甲類會員之申請案,通知各基層漁會辦理初審。各基層漁會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傳送勞工保險局。
- 各基層農會、漁會應將前項完成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刪除)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6.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