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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五章 低利貸款

§ 16–2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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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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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發受災證明書: 一、於林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向所在工作站申請。 二、前款以外之農民: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 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於農民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之翌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3.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4. 農民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確認其因同一災害,已依限申請現金救助者,視同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5.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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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2.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不受第六條附表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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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21-1
  1.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2.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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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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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2.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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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資金應於貸款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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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用輔導。
26-1
  1.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26-3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