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6.09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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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文化: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
二、祭儀: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
依本辦法得獵捕野生動物之區域,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原住民族地區內,且非屬依法禁止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區域。
-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 經依第三項核准者,其參加人員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填具變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獵捕活動三日前,報原核准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獵捕活動開始前,就核准內容對參與人員辦理行前說明。
二、防範森林火災。
三、於適當地點標明告示經核准之獵捕活動範圍、期間等事項,並於獵捕活動結束時將獵具予以清除。
四、注意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 申請人應於核准獵捕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行報告書,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執行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二、獵捕期間及區域。 三、獵捕人員清冊。 四、獵捕人員進行該獵捕活動期間,遵守自律規範或公約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執行報告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申請人填寫執行報告書並限期催繳。
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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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6.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