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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1. 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2.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1. 工會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2.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3.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4.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5.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6.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1.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2.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3.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