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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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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條
8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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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爭議行為
§ 53–56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第 53 條
開啟
勞資爭議,
非
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
主管機關
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
、團體協約法
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第 54 條
開啟
工會
非
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
宣告
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
公共利益
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
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第 55 條
開啟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
刑法
及其他特別
刑法
之構成要件,而具有
正當性
者,
不罰
。但以強暴
脅迫
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第 56 條
開啟
爭議
行為期間
,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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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爭議行為
§ 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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