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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第 13 條
  1.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2.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3.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第 14 條
  1.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2.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3.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4.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 18 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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