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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五 章 仲裁代理之扶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仲裁代理之扶助
  1.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 二、勞工因遭遇職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
  2.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3. 第一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一項規定。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1.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3.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4.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5. 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1. 依前條第五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2.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