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7.07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勞工保險。
三、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九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 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所定生活補貼之資格者,按補助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下列基準一次發給,並得直接匯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月投保薪資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月投保薪資未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前項所定生活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作業,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
- 勞工紓困貸款資金,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 承貸金融機構為審核勞工紓困貸款資格,得請主管機關提供申請人參加勞工保險等必要資料。
-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帳戶提供、發給方式、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申請次數、貸款利息補貼與還款之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有欠缺,經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發給及執行等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補貼者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