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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4.08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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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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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2.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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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2.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3. 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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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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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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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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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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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4.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