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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第 40 條
  1.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2.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 43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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