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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第 180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第 181 條
  1.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2.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第 18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第 18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

第 183 條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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