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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第 18 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第 21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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